若是爱,就请仔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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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西安市儿童福利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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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9-86315084 86315989 86315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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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29-86315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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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710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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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xachild@xachild.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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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www.xachild.cn | |
| | 捐款热线:029-86315084 86315729 联系热线:029-86315084 院长邮箱:cuibaoyu@xachild.cn wangyingtao@xachild.cn lifeng@xachild.cn 传 真:029-86315084 帐 号:工行西安市太华路支行 3700023909088301086 孩子邮箱:child@xachild.cn 办公邮箱:office@xachild.cn
|||||||||||||||||||||||||||||||||||助医||||||||||||||||||||||||||||||||||||||||||||
我院目前有儿童470多名,其中残疾占总数的82%以上。从1992年我院开展助医项目以来,共计有200多名残疾儿童接受社会的捐助、无偿治疗,通过这些充满爱心的资助,使他们的身心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近年来我院用社会的资助金先后为残疾儿童做了先心(室间隔缺损)、足内翻、脑瘫等手术及疾病的治疗,使他们摆脱了疾病的痛苦,享受到了社会的温暖。我们对社会的资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助医须知: 1、助医人可采取1对1方式资助我院残疾儿童的治疗费或手术费,帮助他们减轻残障。 2、各大医院可给予我院残疾儿童免费或减免治疗、手术费等。 3、助医人可向本院残疾儿童捐助各类儿童药品或器械。 以上资助可来院洽谈办理,也可电话通知本院派人上门洽谈办理。
助医方式: 一、 个人捐款:可根据个人情况为某一个小朋友捐款进行手术治疗。 二、 各大医院可为残疾儿童治疗减免手术费用:各大医院可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为入院残疾儿童提供减少或免去手术的一切费用。 三、 捐助药品:各大制药厂,可提供种类儿童用药。 以上捐款、物可邮寄,也可转帐。
|||||||||||||||||||||||||||||助养|||||||||||||||||||||||||||||||||
为使孩子享受到母爱和家庭生活的温暖,我院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前来助养孩子.院里与助养家庭保持长期的联系,随时关注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情况。
助养须知: 1、助养人可一次性或按月向本院1名或多名儿童提供生活、学习等方面的资助。
2、助养人可采取周末(节假日)义养方式带本院1名儿童回家,使他们感受家庭的温暖和亲情。
3、助养人可选择1名儿童先回家试养,待双方感情融洽时,可长期义养或依法办理领养。
以上资助可来院洽谈办理,也可电话通知本院派人上门洽谈办理。
|||||||||||||||||||||||||||助学|||||||||||||||||||||||||||
我院现有各类学生103名(其中有大中专学校、小学的正常学生以及自强中专盲校的残疾学生),除义务阶段的学生外还有80多名儿童在市内省内各类学校就读。学生们现在居住在去年刚竣工的学生公寓里,新建的学生公寓设施较为齐全,居住环境舒适,给学生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娱乐的环境。学生们的学习都十分努力,近几年来,先后有5名学生考上大专院校,现在在西安外国语学院、陕西省行政学院等就读,外院学生李明表现优秀还被学校推荐赴香港学习考察。我院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成绩优秀,表现突出,经常获得“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新房小学马雪莲在2003年荣获西安市“文明小市民”称号。
为了使学生受到良好的教育,我院鼓励有爱心的单位或个人给学生提供助学基金。我院将与助学单位或个人保持长期的联系,随时向助学单位或个人反馈学生的生活、学习及成长情况。
||||||||||||||||||||||||||||||||||||助业||||||||||||||||||||||||||||||||||||
随着年龄的增长,福利院的部分孤残儿童已先后长大,学业有成。他们渴望能自食其力,用自己的双手和所学的知识回报社会,希望全社会都来关心他们、帮助他们。我们在网站及时公布需要就业人员的信息资料,有愿意帮助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同我们联系具体事宜。
||||||||||||||||||||||||||||||||||领养须知|||||||||||||||||||||||||||||||||
一、国内公民在本院领养子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公民应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外地公民应向西安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本院接市(区 )民政局介绍信及领养申请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领养手续,并尽可能满足领养人领养子女的合理要求。
|||||||||||||||||||||||||||||||资助方法||||||||||||||||||||||||||||||||||||
| 网上支付 |
1. 捐助人填写捐助登记表 2. 我院经确认资金到帐后开具收据或捐助证书,并邮寄给捐助人; 3. 我院通过本网站公布捐助人或单位名单,以示鸣谢。 |
| 邮局汇款 |
1.通过各地就近邮局直接汇款 汇款请寄: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西安市儿童福利院 邮 编:710032 同时,请写清您的通讯地址; 2.我院确定资金到帐后开具收据或捐助证书,并邮寄给捐助人; 3. 我院通过本网站公布捐助人或单位名单,以示鸣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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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捐款 |
1. 到我院直接捐款; 2. 捐助人填写捐助登记表; 3. 接收我院开具收据或捐助证书; 4. 我院通过本网站公布捐助人或单位名单,以示鸣谢。 |
| 物质捐赠 |
1. 单位或个人捐赠物资可通过电话、E-MAIL或来我院的方式同我们联系,同时 在网站上填写捐赠信息,我们也可派人上门洽谈有关捐赠事宜。 2. 捐赠的物资我们将根据捐赠人意愿进行安排,能直接使用的,我们将直接安排使用,不能直接使用的,我们将进行公开变现处理,专款专用。 3. 办理捐赠物资接收手续后,我们将开具接收捐赠物资专用收据或证书,同时在网站爱心光荣榜公布捐赠人名单。 4. 我们随时接受捐赠单位或个人的查询和监督。
| ||||||||||||||||||||||||||||||求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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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院仍有部分残疾儿童急待接受手术治疗:
王东站:女 12岁 小儿麻痹后遗症,双下肢蹲行
杨文齐:男 3岁 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大)
韩梦燕:女 4岁 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
杨元双:女 3岁 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膜周部)
陈余莉:女 11岁 双下肢短缩
新建收养儿童宿舍尚需以下室内设备(40间):
彩 电 40台
单人床 80张
写字台 40张
椅 子 80把
空 调 40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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